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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网友投诉六枝国土局副局长介绍买已抵押楼盘 疑被骗百万房款

发布时间:2014-10-10  【查看原文】  【返回首页
2014-10-15 发表网友,IP:119.6.206.*
开发商老总是如何成为诈骗犯的时间:2011年07月23日 | 投稿人:孟子君律师 | 关键词:诈骗,开发商 | 浏览:2780 如本案中,嫌疑人开发商知道自己先抵押房屋,借高利贷,再同时委托中介公司代理销售已经抵押房产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行为。但是,此时,开发商的行为还属于融资的民事行为。因为:(1)借款抵押的抵押权人-即高利贷放款人,并不想实际占有抵押房产,只是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手段;如果,开发商能够及时归还借款,该抵押行为可以撤销. 开发商老总是如何成为诈骗犯的 --一件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转化为合同诈骗的案例 案例一 陈某,系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总。2006年,在某市商业地段花费巨资购得一块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一栋高层商住楼。因为资金短缺,于是,开发商先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建筑施工方垫资50%。在该楼盘主体建筑达到当地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许可的高度后,陈某即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文件,并与一家代理销售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介公司开始对外做宣传,并准备预售该商品房。似乎一切看着都很顺利。然而,在2008年初,主体封顶后,建筑商已无力垫资,要求陈某支付工程款。而此时商品房期房销售还没有正式开始。于是,陈某开始向典当公司之类的单位或个人借高利贷,并用批准销售的商品房做抵押,办理预备登记。同时,代理销售公司开始销售房产,以开发商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收取30%-100%不等的购房款。在合同中承诺于2008年10月底之前,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到2008年底,因为拖欠建筑商工程款,建筑商停工,所建高层商住楼中水、暖、电、气等配套设施,还没有完工。因为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不少购房者纷纷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在诉讼中,开发商恶意拖延诉讼,在初审败诉后,继续上诉;在判决生效后,采用拒不签收法律文书等方式,拖延执行。因此,购房者虽然赢了官司,却迟迟不能拿回自己的购房款。于是,购房者集体上访,相关部门一查,发现开发商委托销售的房产,大部分产权预备登记在典当行等单位或个人手中;如果这些高利贷借款人不配合,撤销房产预备登记,那么,购房人根本得不到房屋产权!细查后进一步发现,开发商存在一房多卖的行为。如将已经抵账给建筑商的房屋,先抵押给典当行后,又委托给代理商销售。于是,建设主管部门建议众多购房者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不久,检察院即以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此案例是典型的因为一房多卖而由民事纠纷,转化为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下面,笔者就该案例的具体案情,结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做一简单分析。 一、 在商品房买卖,包括商品房预售买卖中,不是所有的一房二卖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如本案中,嫌疑人开发商知道自己先抵押房屋,借高利贷,再同时委托中介公司代理销售已经抵押房产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行为。但是,此时,开发商的行为还属于融资的民事行为。因为:(1)借款抵押的抵押权人-即高利贷放款人,并不想实际占有抵押房产,只是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手段;如果,开发商能够及时归还借款,该抵押行为可以撤销。(2)开发商在将已经抵押的房屋销售给购房者时,虽然存在隐瞒房产已经抵押的事实,但如果购房者能够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那么,此时,开发商的行为只是民事行为中的一般欺诈行为,还没有转化为诈骗犯罪行为。(3)在购房者得知所购房产存在瑕疵,不能取得产权预备登记,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时,开发商如果能够及时退还购房者的房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开发商还没有骗取购房者房款的主观恶意,购房者还不是受害人。 二、 反之,在购房者得知所购房产存在瑕疵,不能取得产权预备登记,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时,开发商恶意拖延诉讼,占有购房款而拒不退还,其具有非法占有购房者购房款的主观故意就比较明显;此时,作为购房者,虽然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缴纳了购房款,但既不能如约取得房屋产权,也不能及时收回购房款,并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此时,购房者就成为开发商刑事犯罪行为的受害人。 三、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开发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即以非法占有购房者的购房款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买卖商品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所售房产已经卖出或者抵押售并办理预备产权登记的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购房者所交纳的购房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合同诈骗的立案标准,开发商骗取的每一个购房者的购房款,数额都在20万元以上,累计诈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依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开发商依法需在十年以上量刑。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投稿人:孟子君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专长: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法律顾问 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4301积分 | 帮助1504人 | 4个好评在线咨询电话:18999887168
2014-10-15 发表网友,IP:119.6.126.*
开发商老总是如何成为诈骗犯的时间:2011年07月23日  |  投稿人:孟子君律师  |  关键词:诈骗,开发商  |  浏览:2774 如本案中,嫌疑人开发商知道自己先抵押房屋,借高利贷,再同时委托中介公司代理销售已经抵押房产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行为。但是,此时,开发商的行为还属于融资的民事行为。因为:(1)借款抵押的抵押权人-即高利贷放款人,并不想实际占有抵押房产,只是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手段;如果,开发商能够及时归还借款,该抵押行为可以撤销. 开发商老总是如何成为诈骗犯的 --一件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转化为合同诈骗的案例 案例一 陈某,系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总。2006年,在某市商业地段花费巨资购得一块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一栋高层商住楼。因为资金短缺,于是,开发商先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建筑施工方垫资50%。在该楼盘主体建筑达到当地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许可的高度后,陈某即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文件,并与一家代理销售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介公司开始对外做宣传,并准备预售该商品房。似乎一切看着都很顺利。然而,在2008年初,主体封顶后,建筑商已无力垫资,要求陈某支付工程款。而此时商品房期房销售还没有正式开始。于是,陈某开始向典当公司之类的单位或个人借高利贷,并用批准销售的商品房做抵押,办理预备登记。同时,代理销售公司开始销售房产,以开发商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收取30%-100%不等的购房款。在合同中承诺于2008年10月底之前,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到2008年底,因为拖欠建筑商工程款,建筑商停工,所建高层商住楼中水、暖、电、气等配套设施,还没有完工。因为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不少购房者纷纷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在诉讼中,开发商恶意拖延诉讼,在初审败诉后,继续上诉;在判决生效后,采用拒不签收法律文书等方式,拖延执行。因此,购房者虽然赢了官司,却迟迟不能拿回自己的购房款。于是,购房者集体上访,相关部门一查,发现开发商委托销售的房产,大部分产权预备登记在典当行等单位或个人手中;如果这些高利贷借款人不配合,撤销房产预备登记,那么,购房人根本得不到房屋产权!细查后进一步发现,开发商存在一房多卖的行为。如将已经抵账给建筑商的房屋,先抵押给典当行后,又委托给代理商销售。于是,建设主管部门建议众多购房者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不久,检察院即以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此案例是典型的因为一房多卖而由民事纠纷,转化为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下面,笔者就该案例的具体案情,结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做一简单分析。 一、 在商品房买卖,包括商品房预售买卖中,不是所有的一房二卖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如本案中,嫌疑人开发商知道自己先抵押房屋,借高利贷,再同时委托中介公司代理销售已经抵押房产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行为。但是,此时,开发商的行为还属于融资的民事行为。因为:(1)借款抵押的抵押权人-即高利贷放款人,并不想实际占有抵押房产,只是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手段;如果,开发商能够及时归还借款,该抵押行为可以撤销。(2)开发商在将已经抵押的房屋销售给购房者时,虽然存在隐瞒房产已经抵押的事实,但如果购房者能够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那么,此时,开发商的行为只是民事行为中的一般欺诈行为,还没有转化为诈骗犯罪行为。(3)在购房者得知所购房产存在瑕疵,不能取得产权预备登记,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时,开发商如果能够及时退还购房者的房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开发商还没有骗取购房者房款的主观恶意,购房者还不是受害人。 二、 反之,在购房者得知所购房产存在瑕疵,不能取得产权预备登记,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时,开发商恶意拖延诉讼,占有购房款而拒不退还,其具有非法占有购房者购房款的主观故意就比较明显;此时,作为购房者,虽然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缴纳了购房款,但既不能如约取得房屋产权,也不能及时收回购房款,并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此时,购房者就成为开发商刑事犯罪行为的受害人。 三、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开发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即以非法占有购房者的购房款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买卖商品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所售房产已经卖出或者抵押售并办理预备产权登记的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购房者所交纳的购房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合同诈骗的立案标准,开发商骗取的每一个购房者的购房款,数额都在20万元以上,累计诈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依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开发商依法需在十年以上量刑。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投稿人:孟子君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专长: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法律顾问 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4301积分 | 帮助1575人 | 4个好评
2014-10-12 发表网友,IP:124.163.252.*
官商一心,骗子焉能不理直气壮?中国公众新闻网爆料投诉栏目刊登了六枝国土副局长介绍购房者购买六枝正兴房产公司已抵押商品房,购房者被骗百万购房巨款地方政府却不认为构成犯罪一事,详阅之后感想颇多,有如下三点看法:; 1、六枝公安局立案后又撤案是站不住脚的六枝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撤案理由是“郑兴贵没有犯罪事实”。经过他们的侦查和六枝检察院、法院共同商议认为正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正兴公司在和卢飚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将房屋抵押,但是房屋还是正兴公司的,等2016年抵押期满后如果正兴公司有钱了还可以解除抵押,将商铺卖给卢飚。 【观点分歧】对于本案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观点一认为郑兴贵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在客观行为上,郑兴贵采取隐瞒房屋抵押事实的手段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买房人的购房款100万元。在主观故意上,郑兴贵在签订合同之前房屋已抵押给信合联社,其不可能为买房人在房管局备案并办理产权证书,明知无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将购房款花光,郑兴贵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购房款的主观意图。综上,从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上分析,郑兴贵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观点二认为郑兴贵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郑兴贵将房产抵押给信合联社后再出售,虽未告知买房人抵押事实,但是房屋还是正兴公司的,等2016年抵押期满后如果正兴公司有钱了还可以解除抵押,将商铺卖给卢飚。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故认为郑兴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郑兴贵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下将从三个方面对郑兴贵的行为进行分析认定。首先,本案中行为人采取隐瞒抵押真相的手段明显,分歧关键在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要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关键是弄清楚对非法占有的认识。从民法上对占有的分类可分为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凡有法律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所有人的意志、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实行的占有,叫做合法占有;反之为不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通过撤销使合同归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非法占有。因此从民法角度分析,本案中郑兴贵采取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并可通过撤销使合同归于无效合同,因此郑兴贵对购房款的占有是非法占有。二是要判断其占有是否为非法占有就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侵犯的权益大小及程度。在物权法理论上,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本案中买房人支付购房款购买房屋,但不能从法律上实现对房屋的交付,也不能从法律上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和处分,而处分权能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核心权能,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因此,本案中买房人并没有取得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郑兴贵的行为侵犯了买房人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郑兴贵的行为符合侵犯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刑法权益,郑兴贵对购房款的占有是非法占有。其次,要区别刑法上的合同诈骗与民法上的合同欺诈的界限。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两者都有欺骗行为,都会侵犯他人的权益。但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只是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一种工具,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基础,欺诈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而在履行合同方面是有诚意的,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利益。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是一个主观上的问题,但可以通过客观方面来检验,不是单看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有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事实上能不能履行合同,这是判断被告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一个关键。本案中郑兴贵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既未经过抵押银行的同意,也没有告知买房人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抵押期限是2013年至2016年,郑兴贵明知不可能在短期内为买房人办理产权证,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最后,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来进行分析。买房人支付购房款购买房屋,但不能从法律上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处分,即使郑兴贵对银行贷款按期归还本息,但抵押期限是4年,使得购房人对房屋的所有权的充分实现受到现实的侵害或者长期处于风险之中,同样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郑兴贵的行为侵犯了买房人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运用刑法以保护和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综上,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限、社会危害后果上分析,郑兴贵阳市的行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罪。六枝公安局经侦大队负责人的解释“虽然正兴公司在和卢飚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将房屋抵押,但是房屋还是正兴公司的,等2016年抵押期满后如果正兴公司有钱了还可以解除抵押,将商铺卖给卢飚。”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2、郑兴贵一伙人诈骗钱财是“无本万利”正兴公司已在与卢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其所建清水湾楼盘的一层全部商铺及地下车库全部抵押给了信合联社,抵押金额达数千万元之巨,在其与信合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抵押期间(2013年至2016年底)不能分割出售。在此之前正兴公司资金已经出现严重问题,不得不以高利息向小贷公司借贷(今年四月以来六枝法院公布的小贷公司起诉正兴公司及郑兴贵的借贷纠纷案就有五起之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正兴公司隐瞒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正兴公司在与卢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30日内将所售商铺备案卢飚名下已经早已过期,今年底正兴公司不可能有数千万资金将其商铺和车库在信合联社解除抵押,今年底不可能将商铺交给卢飚。)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无视其与信合联社签订的抵押期间不能出售的合同约定,和卢飚签订了一份根本就无法履行的无效合同,骗取金额达百万之巨。郑兴贵一伙人将钱骗到手后,将其挥霍,一旦事情败露,受害人要求退款时没有,等到破产清算时受害人拿到手的钱已经大打折扣。郑兴贵一伙人做的是“无本万利”的生意。作为六枝的司法机关还认定郑兴贵“没有犯罪事实”。如果六枝的司法机关纵容郑兴贵一伙人的诈骗行为,往后六枝将会出现更多的诈骗犯罪分子。那在六枝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3、六枝的司法机关究竟是维护谁的权益?4月29日卢飚的亲戚去公安局经侦大队领立案告知书时,办案警官问,卢飚为什么把邓某某牵扯进郑兴贵一案中?从报料的资料中,本人认为没有邓局长介绍,就没有正兴公司的诈骗案发生,即报料资料所言,“没有他的介绍我不会在六枝买房,没有他的推荐我根本不知道正兴公司,没有他的保证我一定会坚持备案,没有他的推脱我绝不会“房钱两空”...。5月7日邓局长老婆到卢飚姑姑家大闹,并打电话骂卢飚。8月25日正兴公司经理吴仕龙对卢飚姑姑说“卢飚呢?他怎么不来呢?叫他继续告嘛?”从以上现象可以看到本质,他(她)们的底气为什么那样足?说得不好听一点是为什么那样嚣张,这是与六枝的大气候有很大关系的。
2014-10-12 发表网友,IP:221.3.133.*
官商一心,骗子焉能不理直气壮?中国公众新闻网爆料投诉栏目刊登了六枝国土副局长介绍购房者购买六枝正兴房产公司已抵押商品房,购房者被骗百万购房巨款地方政府却不认为构成犯罪一事,详阅之后感想颇多,有如下三点看法:; 1、六枝公安局立案后又撤案是站不住脚的六枝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撤案理由是“郑兴贵没有犯罪事实”。经过他们的侦查和六枝检察院、法院共同商议认为正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正兴公司在和卢飚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将房屋抵押,但是房屋还是正兴公司的,等2016年抵押期满后如果正兴公司有钱了还可以解除抵押,将商铺卖给卢飚。 【观点分歧】对于本案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观点一认为郑兴贵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在客观行为上,郑兴贵采取隐瞒房屋抵押事实的手段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买房人的购房款100万元。在主观故意上,郑兴贵在签订合同之前房屋已抵押给信合联社,其不可能为买房人在房管局备案并办理产权证书,明知无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将购房款花光,郑兴贵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购房款的主观意图。综上,从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上分析,郑兴贵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观点二认为郑兴贵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郑兴贵将房产抵押给信合联社后再出售,虽未告知买房人抵押事实,但是房屋还是正兴公司的,等2016年抵押期满后如果正兴公司有钱了还可以解除抵押,将商铺卖给卢飚。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故认为郑兴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郑兴贵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下将从三个方面对郑兴贵的行为进行分析认定。首先,本案中行为人采取隐瞒抵押真相的手段明显,分歧关键在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要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关键是弄清楚对非法占有的认识。从民法上对占有的分类可分为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凡有法律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所有人的意志、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实行的占有,叫做合法占有;反之为不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通过撤销使合同归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非法占有。因此从民法角度分析,本案中郑兴贵采取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并可通过撤销使合同归于无效合同,因此郑兴贵对购房款的占有是非法占有。二是要判断其占有是否为非法占有就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侵犯的权益大小及程度。在物权法理论上,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本案中买房人支付购房款购买房屋,但不能从法律上实现对房屋的交付,也不能从法律上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和处分,而处分权能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核心权能,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因此,本案中买房人并没有取得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郑兴贵的行为侵犯了买房人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郑兴贵的行为符合侵犯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刑法权益,郑兴贵对购房款的占有是非法占有。其次,要区别刑法上的合同诈骗与民法上的合同欺诈的界限。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两者都有欺骗行为,都会侵犯他人的权益。但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只是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一种工具,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基础,欺诈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而在履行合同方面是有诚意的,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利益。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是一个主观上的问题,但可以通过客观方面来检验,不是单看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有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事实上能不能履行合同,这是判断被告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一个关键。本案中郑兴贵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既未经过抵押银行的同意,也没有告知买房人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抵押期限是2013年至2016年,郑兴贵明知不可能在短期内为买房人办理产权证,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最后,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来进行分析。买房人支付购房款购买房屋,但不能从法律上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处分,即使郑兴贵对银行贷款按期归还本息,但抵押期限是4年,使得购房人对房屋的所有权的充分实现受到现实的侵害或者长期处于风险之中,同样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郑兴贵的行为侵犯了买房人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运用刑法以保护和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综上,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限、社会危害后果上分析,郑兴贵阳市的行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罪。六枝公安局经侦大队负责人的解释“虽然正兴公司在和卢飚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将房屋抵押,但是房屋还是正兴公司的,等2016年抵押期满后如果正兴公司有钱了还可以解除抵押,将商铺卖给卢飚。”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2、郑兴贵一伙人诈骗钱财是“无本万利”正兴公司已在与卢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其所建清水湾楼盘的一层全部商铺及地下车库全部抵押给了信合联社,抵押金额达数千万元之巨,在其与信合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抵押期间(2013年至2016年底)不能分割出售。在此之前正兴公司资金已经出现严重问题,不得不以高利息向小贷公司借贷(今年四月以来六枝法院公布的小贷公司起诉正兴公司及郑兴贵的借贷纠纷案就有五起之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正兴公司隐瞒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正兴公司在与卢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30日内将所售商铺备案卢飚名下已经早已过期,今年底正兴公司不可能有数千万资金将其商铺和车库在信合联社解除抵押,今年底不可能将商铺交给卢飚。)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无视其与信合联社签订的抵押期间不能出售的合同约定,和卢飚签订了一份根本就无法履行的无效合同,骗取金额达百万之巨。郑兴贵一伙人将钱骗到手后,将其挥霍,一旦事情败露,受害人要求退款时没有,等到破产清算时受害人拿到手的钱已经大打折扣。郑兴贵一伙人做的是“无本万利”的生意。作为六枝的司法机关还认定郑兴贵“没有犯罪事实”。如果六枝的司法机关纵容郑兴贵一伙人的诈骗行为,往后六枝将会出现更多的诈骗犯罪分子。那在六枝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3、六枝的司法机关究竟是维护谁的权益?4月29日卢飚的亲戚去公安局经侦大队领立案告知书时,办案警官问,卢飚为什么把邓某某牵扯进郑兴贵一案中?从报料的资料中,本人认为没有邓局长介绍,就没有正兴公司的诈骗案发生,即报料资料所言,“没有他的介绍我不会在六枝买房,没有他的推荐我根本不知道正兴公司,没有他的保证我一定会坚持备案,没有他的推脱我绝不会“房钱两空”...。5月7日邓局长老婆到卢飚姑姑家大闹,并打电话骂卢飚。8月25日正兴公司经理吴仕龙对卢飚姑姑说“卢飚呢?他怎么不来呢?叫他继续告嘛?”从以上现象可以看到本质,他(她)们的底气为什么那样足?说得不好听一点是为什么那样嚣张,这是与六枝的大气候有很大关系的。
2014-10-12 发表网友,IP:221.10.117.*
1、六枝公安局立案后又撤案是站不住脚的六枝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撤案理由是“郑兴贵没有犯罪事实”。经过他们的侦查和六枝检察院、法院共同商议认为正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正兴公司在和卢飚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将房屋抵押,但是房屋还是正兴公司的,等2016年抵押期满后如果正兴公司有钱了还可以解除抵押,将商铺卖给卢飚。 【观点分歧】对于本案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观点一认为郑兴贵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在客观行为上,郑兴贵采取隐瞒房屋抵押事实的手段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买房人的购房款100万元。在主观故意上,郑兴贵在签订合同之前房屋已抵押给信合联社,其不可能为买房人在房管局备案并办理产权证书,明知无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将购房款花光,郑兴贵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购房款的主观意图。综上,从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上分析,郑兴贵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观点二认为郑兴贵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郑兴贵将房产抵押给信合联社后再出售,虽未告知买房人抵押事实,但是房屋还是正兴公司的,等2016年抵押期满后如果正兴公司有钱了还可以解除抵押,将商铺卖给卢飚。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故认为郑兴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郑兴贵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下将从三个方面对郑兴贵的行为进行分析认定。首先,本案中行为人采取隐瞒抵押真相的手段明显,分歧关键在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要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关键是弄清楚对非法占有的认识。从民法上对占有的分类可分为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凡有法律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所有人的意志、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实行的占有,叫做合法占有;反之为不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通过撤销使合同归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非法占有。因此从民法角度分析,本案中郑兴贵采取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并可通过撤销使合同归于无效合同,因此郑兴贵对购房款的占有是非法占有。二是要判断其占有是否为非法占有就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侵犯的权益大小及程度。在物权法理论上,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本案中买房人支付购房款购买房屋,但不能从法律上实现对房屋的交付,也不能从法律上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和处分,而处分权能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核心权能,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因此,本案中买房人并没有取得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郑兴贵的行为侵犯了买房人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郑兴贵的行为符合侵犯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刑法权益,郑兴贵对购房款的占有是非法占有。其次,要区别刑法上的合同诈骗与民法上的合同欺诈的界限。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两者都有欺骗行为,都会侵犯他人的权益。但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只是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一种工具,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基础,欺诈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而在履行合同方面是有诚意的,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利益。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是一个主观上的问题,但可以通过客观方面来检验,不是单看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有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事实上能不能履行合同,这是判断被告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一个关键。本案中郑兴贵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既未经过抵押银行的同意,也没有告知买房人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抵押期限是2013年至2016年,郑兴贵明知不可能在短期内为买房人办理产权证,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最后,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来进行分析。买房人支付购房款购买房屋,但不能从法律上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处分,即使郑兴贵对银行贷款按期归还本息,但抵押期限是4年,使得购房人对房屋的所有权的充分实现受到现实的侵害或者长期处于风险之中,同样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郑兴贵的行为侵犯了买房人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运用刑法以保护和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综上,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限、社会危害后果上分析,郑兴贵阳市的行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罪。六枝公安局经侦大队负责人的解释“虽然正兴公司在和卢飚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将房屋抵押,但是房屋还是正兴公司的,等2016年抵押期满后如果正兴公司有钱了还可以解除抵押,将商铺卖给卢飚。”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2、郑兴贵一伙人诈骗钱财是“无本万利”正兴公司已在与卢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其所建清水湾楼盘的一层全部商铺及地下车库全部抵押给了信合联社,抵押金额达数千万元之巨,在其与信合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抵押期间(2013年至2016年底)不能分割出售。在此之前正兴公司资金已经出现严重问题,不得不以高利息向小贷公司借贷(今年四月以来六枝法院公布的小贷公司起诉正兴公司及郑兴贵的借贷纠纷案就有五起之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正兴公司隐瞒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正兴公司在与卢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30日内将所售商铺备案卢飚名下已经早已过期,今年底正兴公司不可能有数千万资金将其商铺和车库在信合联社解除抵押,今年底不可能将商铺交给卢飚。)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无视其与信合联社签订的抵押期间不能出售的合同约定,和卢飚签订了一份根本就无法履行的无效合同,骗取金额达百万之巨。郑兴贵一伙人将钱骗到手后,将其挥霍,一旦事情败露,受害人要求退款时没有,等到破产清算时受害人拿到手的钱已经大打折扣。郑兴贵一伙人做的是“无本万利”的生意。作为六枝的司法机关还认定郑兴贵“没有犯罪事实”。如果六枝的司法机关纵容郑兴贵一伙人的诈骗行为,往后六枝将会出现更多的诈骗犯罪分子。那在六枝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3、六枝的司法机关究竟是维护谁的权益?4月29日卢飚的亲戚去公安局经侦大队领立案告知书时,办案警官问,卢飚为什么把邓某某牵扯进郑兴贵一案中?从报料的资料中,本人认为没有邓局长介绍,就没有正兴公司的诈骗案发生,即报料资料所言,“没有他的介绍我不会在六枝买房,没有他的推荐我根本不知道正兴公司,没有他的保证我一定会坚持备案,没有他的推脱我绝不会“房钱两空”...。5月7日邓局长老婆到卢飚姑姑家大闹,并打电话骂卢飚。8月25日正兴公司经理吴仕龙对卢飚姑姑说“卢飚呢?他 么不来呢?叫他继续告嘛?”从以上现象可以看到本质,他(她)们的底气为什么那样足?说得不好听一点是为什么那样嚣张,这是与六枝的大气候有很大关系的。
2014-10-11 发表网友,IP:222.210.191.*
老百姓的血汗钱啊,一定要查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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