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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房款已付且合同已签,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20-11-03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基本案情】

  原告青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因与伊犁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总房款为178740元,定金5000元,之后原告分四次给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于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原被告于2018年3月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1日竣工交付,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竣工交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伊犁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62324元及利息25489元;3.伊犁某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伊犁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青某某商铺购房款162324元及利息,以商铺购房款162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伊犁某房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伊犁州分院民三庭法官李政耐心主持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伊犁某房产公司向青某某退还商铺购房款162324元及利息17676元,共计180000元,分四笔支付。伊犁某房产公司还应另行加付违约金20000元(不累积计算)。

  【法官说法】

  关于双方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青某某主张的解除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本违约解除权,即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守约方享有解除权。关于根本违约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案结合双方未约定逾期交房解除权的期限、房屋至今不符合交付条件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青某某行使根本违约解除权在合理期限内,应予以支持。

  (伊犁州法院 玛尔江古力•阿布都拉)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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